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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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東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案件之扣案現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准予發還林東勝。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勝(下稱聲請人)就本案於偵查中經扣押新臺幣(下同)843,2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然該款項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該款項乃係聲請人向母親取得,要供買車使用,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與犯罪無涉,並非應沒收之物,由於聲請人家中經濟並非富裕,懇請裁定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現金843,200元(仟元鈔841張、佰
元鈔12張、伍佰元鈔2張),係警方於109年5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7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一第123至131頁);且該扣案現金(即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現金共843,2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一第129頁)係聲請人所有,而檢察官起訴時未將該扣案現金列為本案證據,又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為第一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現金,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聲請人嗣雖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而不在第二審上訴審查範圍。綜上,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審核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保全追徵之問題,且此沒收部分已不在第二審上訴審查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扣案現金843,200元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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