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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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鈞選任辯護人駱鵬年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鈞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鈞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刑度甚重,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2月1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2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