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育承(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8、9、10所示共7罪),及其被訴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6、57號判決處罪刑(附表一編號2、3、
4、6、8、9、10所示共7罪部分)及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被告、檢察官(僅就無罪部分)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其被訴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無罪部分),則經本院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9、144、153、328至348頁)。
(二)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就本院判決其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維持原審判決無罪,被告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揆諸前揭說明,為不合法之上訴;至其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8、9、10共7罪部分),其既已撤回上訴,該部分判決業已確定,自已喪失其上訴權,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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