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同年6月24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8295)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