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銘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於96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甫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3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止,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曾因酒後駕車事件遭吊銷駕駛執照,依規定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撞擊 林明輝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往前滑行而撞擊林明輝所有置於該處之招牌,該招牌再往前撞擊 賴維添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曾銘統亦因此人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將曾銘統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並測得曾銘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58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銘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分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證據為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或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可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銘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輝(見警卷第6至8頁)、賴維添(見警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警員 黃仲聖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6頁)、車籍資料查詢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各1紙(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22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
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再者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警送醫急救時,測得曾銘統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2.58mg/
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6mg/l,已逾上開呼氣中酒精濃度0.55mg/l毫克之標準,其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且被告確因酒駕操控力不足致不慎碰撞證人林明輝所有停放路旁之機車而肇事,則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故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5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後,因符合減刑條件,於96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甫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0年9月11日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0年10月19日確定,於同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4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5月12日確定,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5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符合減刑條件,再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後,甫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所犯已屬第4次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法律規範,未予正視及確實遵循,堪認前曾處罰之刑罰結果,對於被告而言,未能達到犯罪教化及懲儆之效。再者,被告於96年間即因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事件,致其自身已嚴重受創,造成重度多重障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是被告明知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成分將會降低人之反應力及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亦會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猶未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僅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且其肇事後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16mg/dl,所為對於道路上往來之民眾或車輛駕駛人業已形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甚明,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本次行為幸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但迄未與被害人林明輝、賴維添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之101年4月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7月以上,認本件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收懲儆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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