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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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甲○○住台中訴訟代理人壬○○住台中
戊○○住台中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
一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中被告庚○○住台中
乙○○住彰化辛○○住台中己○○住台中丁○○○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巷3之1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民安公司)之廠長,被告庚○○為經理,被告乙○○為生產管理課長,被告辛○○為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㈠MA─606B型1902套、㈡MA─405型1825套、㈢MA─215型984套、㈣MA─509型384套、㈤MA─415型1254套,及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半成品)4700只,調整器粗胚原料130袋(52000只),均經檢察官於民國80年10月2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案,交由訴外人 趙榮鎮 保管之物品,其中編號㈠至㈤之調整器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80年10月29日依原告聲請以80年度民執全1字第1173號案假扣押查封,並交由被告丙○○保管在案,竟自81年3月間起,由被告丙○○命被告庚○○與乙○○,告知 范郁明 率組員 劉福誠 、及被告丁○○○、辛○○、己○○等人將已查封之上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606B型以劣質品1320個替代充數,MA─405型減少為1246只,MA─215型全部滅失,MA─509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205只,MA─415型增加為1230只,其中良品為870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2289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433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2411只,粗胚原料130袋經改裝為156大袋、9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152個。被告等人妨害公務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0號、86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及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號、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2號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等人除去封條,擅自啟封盜賣前開查封扣押物品35522套,以每只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受有損害177,610,000元。被告等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專利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88條之2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扣押物所有權屬於民安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附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始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原係民安公司之廠長,被告庚○○、乙○○、辛○○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生產管理課長、及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生產之上開所示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半成品、及粗胚原料等物,業經檢察官於80年10月2日扣案在案、及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民執全1字第1173號假扣押查封中,並分別交由訴外人趙榮鎮、及被告丙○○保管,惟被告丙○○竟命被告庚○○與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及被告丁○○○、辛○○、己○○等人將已查封之上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606B型以劣質品1320個替代充數,MA─405型減少為1246只,MA─215型全部滅失,MA─509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205只,MA─415型增加為1230只,其中良品為870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2289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433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2411只,粗胚原料130袋經改裝為156大袋、9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1袋僅有粗胚原料152個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案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審理中調閱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4號妨害公務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按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丙○○等人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民安公司,所受之直接損害者亦為民安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告發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原告雖以:系爭瓦斯調整器及原料等物品,固為民安公司所有,惟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後,依專利法規定,扣押物可作為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如本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時,原告對系爭查封物當然可對之求償,應認原告亦為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云云,惟本件刑事部分並非認定違反專利法,原告縱嗣後就系爭扣押物事後得對之取償,然係原告得依其他事由主張權利之問題,原告既非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私權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訴於法即為不合;況原告前曾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相對人賠償上開金額及回復名譽,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附卷可稽,茲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於實體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自難謂係合法,本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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