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方凱偉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趙敏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民國
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昌路與榮華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方左轉車輛時,已閃避不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郭朝誠 所駕駛,由伊公司承保之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對向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遭被告車輛撞及而嚴重受損,伊公司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3萬元(其中工資為382,
430元,零件為1,347,5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應對永鑫租賃公司負侵權責任一節,雖不爭執,然修復系爭車輛之材料費用1,347,570元,原告未折舊而全額向伊請求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ACZ-768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榮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閃避前方左轉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撞及郭朝誠所駕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永鑫租賃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因系爭車禍事故給付永鑫租賃公司保險金173萬元(經永鑫租賃公司指示,交付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受領,其中工資為382,430元,零件為1,347,57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104年11月25日汎德高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47、55至70、10
2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敘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郭朝誠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系爭車輛於保險期間內因肇事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永鑫租賃公司(依其指示交付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受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永鑫租賃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於原告,是以,原告依前揭保險法及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所謂物因毀損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而汽車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汽車之使用價值、年限,依上說明,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173萬元,其中工資為382,430元,零件為1,347,570元,業據上述。又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自100年7月出廠至102年9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其零件既以新品換舊品換算該價額,自應予折舊。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兩造合意採用之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後之費用,應為487,053元(計算式:⒈第一年折舊後殘值:0000000-0000000×0.369=850317;⒉第二年折舊後殘值:000000-000000×0.369=536550;⒊第三年折舊後殘值:000000-000000×0.369×3/12=487053,未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82,430元,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869,483元(000000+382430=869483)。原告雖已依與永鑫租賃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3萬元,惟其僅於永鑫租賃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869,483元範圍內,始取得代位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準此,則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3萬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