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文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9月9日確定,被告甫於111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吳文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第343號及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某路旁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10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1年7月22日報告序號竹二-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03)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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