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范汝菱 (原名 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6,31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固定計算,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臺東企銀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尚欠44,52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又於民國94年3月24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1,44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嗣大眾銀行將上開㈠所述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㈡、㈢所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前述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9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借款約定書、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已得依契約請求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前揭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逾督促被告按時繳款之必要限度,亦非公允,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起訖日

1

現金卡

69,686元

20%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4,524元

14%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計付。

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31,448元

20%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起訖日

1

現金卡

69,686元

20%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44,524元

14%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31,448元

20%

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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