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玄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志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305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12,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