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李明華 被上訴人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嘉義市經國新城P1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經國新城P1社區)2樓住戶。民國102年8月起至12月間止,先後發生3次經國新城P1社區大樓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糞便污水倒灌。據查前2次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之原因,係受衛生棉、破毛巾等廢棄物堵塞所致,第3次則是受廢棄衣物堵塞所致。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對經國新城P1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管理及維護義務。詎被上訴人未曾定期或定時派員檢視共用污水排水道並疏濬,或巡視大廈2樓共用走廊及樓梯間,以盡管理維護之責,致污水排水道堵塞不通,糞水倒灌漫流,侵害污損伊所有之房屋及財物。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義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房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污染物侵害賠償金540,000元(按每戶污染以15,000元計算,樓上住戶有12戶,先後共發生3次污染事故,計污染物損害賠償金額為540,000元)、毀損書籍383本共56,400元、清理費用及車資12,100元(包含清除系爭房屋污水工資2,000元、清理污損書籍工資1,911元、購置清潔用具及洗相片共1,350元、自強號火車車資6,839元)及精神撫慰金270,000元,以上共2,278,500元。
㈢被上訴人怠忽其法定職務,致發生共用污水排水道堵塞成災
,侵害伊之權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社區管理費25,200元;亦得以本件損害賠償為抵銷。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7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到104年7月止之社區管理費25,2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伊獲知系爭房屋發生糞水倒灌情事,即聯絡廠商立刻到場處
理,並無推諉或延宕處理,已善盡應有之管理責任。而本件損害事件之發生原因,係經國新城P1社區中之住戶,將衣褲、衛生棉等雜物丟入馬桶,致造成該棟大樓污水管阻塞,糞水難以宣洩而從二樓的住家內馬桶湧出,而上訴人又長期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未能及時發現。若系爭房屋有人居住,縱糞水自馬桶湧出,必能及時發現,立刻通知伊派員排除,應不會放任糞水持續自馬桶湧出,致發生本件損害。
㈡經國新城P1社區均有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地下室污水處理場污
泥之抽通作業,至於污水排水管之前端設於每一住戶之室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無法逕行進入檢查排水是否通暢,此部分有賴住戶自行注意。且經國新城P1社區共有兩棟大樓,底下汙水處理池共用,兩棟大樓糞水管並未相連,如果是未盡維護責任,為何只有乙棟(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發生糞水倒灌,而甲棟卻未發生類似情事?伊對於維護及管理均已盡相當注意,並無任何過失。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實在,經國新城P1社區是屬於國防部眷村改建,房屋等於是國家所贈送,系爭房屋起造價僅約200多萬元,上訴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1,400,000元顯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經國新城P1社區,於102年8月
至12月間,先後發生3次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發生糞便污水倒灌情事。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良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紘公司)訂有
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約定之維護操作內容包括:「機械設備之維護、年度申報及查核日報表作業項目由環工技師簽證、每年水質定期檢測報告書,由政府合格水質定期檢測單位執行水測試項並出具證明、抽取污泥作業範圍(含初沉槽浮渣、污泥濃縮槽、以上作業每年2次,由合格清運公司處理。)、消毒槽藥品」等項目。良紘公司於101年7月2日、101年12月19日、102年6月20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6月18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6月9日,均按期作污水槽抽取污泥作業(原審卷㈠第219-223頁、第225-237頁)。
㈢依經國新城P1社區住戶大會決議,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
繳納管理費2,100元(每月1,050元,以兩個月為一期)。上訴人未繳納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5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位於經國新城P1社區,102年8
月起至12月間止,先後發生3次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排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發生糞便污水倒灌;又上開共用污水排管阻塞原因,係受衛生棉、毛巾或衣物等雜物阻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本件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固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惟如被上訴人對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難謂被上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查被上訴人與良紘公司所簽訂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記載,維護操作內容包括:「機械設備之維護、年度申報及查核日報表作業項目由環工技師簽證、每年水質定期檢測報告書,由政府合格水質定期檢測單位執行水測試項並出具證明、抽取污泥作業範圍(含初沉槽浮渣、污泥濃縮槽、以上作業每年2次,由合格清運公司處理。)、消毒槽藥品」等項目。而良紘公司於101年7月2日、同年12月19日、102年6月20日、同年12月16日、103年6月18日、同年12月27日、104年6月9日,均按期作污水槽抽取污泥作業,此有污水處理工程合約書、污水槽抽取污泥工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223頁、第225-237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部分之污水處理槽,已盡定期維護之責。
⒋被上訴人委託毅軒公司負責經國新城P1社區機電維護,而附
屬該公司之良紘公司則負責該社區之污水處理工程,該公司業務負責人即證人 賴建良 於原審證稱:平常不做糞水管的疏通,只有污水處理場的施作,就是每半年要抽取水肥一次,日常要抄水錶及電錶,如果電錶、水錶有異常,我們會去查看看,那個部分有故障,及配合環保局的抽水肥;(污水處理場的施作範圍包含那些?)我們只是做污水、生活廢水集中排到污水處理場,我們會去定期抽取污泥,其他如雨水、或非集中管路的廢水,並沒有集中流到污水處理場;(你們有無做其他大樓的污水處理?他們如何處理?)都有,其他大樓也是如被告管委會(按即被上訴人)的作法。在嘉義市目前先進的系統只有20幾棟,被告大樓(按即經國新城P1社區)是屬於新的,並不是老式的化糞池作法,是有廢水處理場設備;(一般住家的糞水管,是否要定期保養或抽取?)目前並沒有,一般在住家裡面的管子是沒有辦法幫他們處理,如果要處理必須要進入屋內;(如果平常有做保養,是否就可以避免像本件的管路阻塞?)洗澡水的有地板漏水口,但是如果馬桶冒出來的水,會從地板的排水孔排出去。我們做的範圍就只有公設的公有部分,至於專有部分沒有辦法進入住戶的家裡,也沒有定期保養的工程;(平常是否可以從地下室的管路接口,疏通讓幹管保持疏通?)沒辦法,因為幹管連到地下室的污水處理場,是密封的。而我們是從污水處理場另一端的人孔蓋抽取污泥,所以平常沒有辦法由主幹管連接地下室污水處理場的開口抽取幹管內的雜物,只有要進到住戶家裡才能疏通阻塞。我們第一次有抽到異物,以為問題已經解決。沒想到第二次又阻塞,我們才去將幹管在地下一樓的頂板轉折的地方切開,查看究竟是如何造成阻塞,切開後也沒有發現任何阻塞的東西。通常我們去排除阻塞會從住戶室內的馬桶連接主幹管的地方,用通管條插入主幹管,去拉取管內的雜物,這二次抽到的雜物都是用這種方式拉取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38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就社區污水之處理所採取之方式與一般大樓相同,並未減少維護工作項目。且就工程技術而言,如欲保持污水排水幹管之暢通,僅能由住戶之屋內進行抽通,無法自地下室污水處理槽進行抽通工程,而被上訴人一獲知系爭房屋發生糞水倒灌情事,立即聯絡廠商到場處理,益證被上訴人對於屬共用部分之污水排水幹管之維護,已盡相當之注意。
⒌102年8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3日先後發現排水幹
管阻塞,被上訴人立即通知良紘公司派員疏通,疏通後得知係有住戶將衛生棉、內衣及抹布等雜物丟入馬桶而造成阻塞,此經證人賴建良證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0頁),並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9-15頁)。足證縱被上訴人每月派員抽通污水排水幹管,如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將雜物丟入馬桶,仍難以避免排水幹管阻塞、污水由室內馬桶溢出情事再次發生。自不能以排水幹管發生阻塞,即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管理修繕共用污水排水管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發生糞便污水倒灌情事,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7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非可取。另上訴人主張之房屋價值減損1,400,000元、污染物侵害賠償金540,000元,均未能舉證證明;另其請求搭乘火車之車資、洗相片之費用等,亦顯與系爭房屋發生糞便污水倒灌致其受損害等情無涉,況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於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78,500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
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有無理由?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此係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依經國新城P1社區住戶大會決議,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每期應繳具公共基金性質之管理費2,100元(按每月1,050元,以2個月為1期),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迄今仍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於經國新城P1社區共用污水排水管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能事,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工作為由,於原審主張以本件損害賠償抵銷上開管理費,於本院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拒絕給付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共有共用管線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無據;另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5,200元,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亦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