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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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中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志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志成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3日11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
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警棍,為警械種類「警
棍」,並為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
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除依
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之公告查禁之器械。
㈡被移送人非上開法令規定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警械即警
棍之人,其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警棍經民眾檢舉,為移送機
關員警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
移送人販售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而有違反社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㈢經民眾向警政署檢舉後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有查員警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露天拍賣網站之示販售警棍之頁面
等各1份、照片8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辦查處函1件等附
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被查獲時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
一時不諳法令而違反上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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