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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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蔡萬榮
被   告  趙翊皓趙明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趙明皇(改名為趙翊皓),原告於起訴狀將其
誤載為 趙明煌 ,嗣於本院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一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十八
萬二千元,原告已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約定清償期為一0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交付蓋有「壽山蔘藥行」免用統
一發票專用章之送貨單一紙予原告作為借據,該借據原經被
告簽名,惟因原告不小心弄到水致其簽名部分已不清楚。嗣
被告僅返還八萬二千元,尚欠十萬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不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並提出送貨單(借據)、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借據)為證。經查被
告確為壽山蔘藥行(登記設於:台中市○○區○○路○○○
號一樓,實際營業處所:台中市○○區○○路○段○○號)
之負責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商業登記資料單在卷可憑。
又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多次合法
通知(經被告蓋章親收本院通知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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