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袁宜宗
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6085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2
年5月22日以102年度北簡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北簡字第6085號
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
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778元
合計2,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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