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林華南 訴訟代理人 林虹吟
林世超 律師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 黃仁一 被告 林正煌
林華榮 林錦田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波 被告 林吉松 訴訟代理人 林沛諭 被告 林掽頭
林吉彥林 黃燕 林君翰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承當訴訟人
林泰豐 被告 林照文 訴訟代理人 林昭平 被告 林永宜
林承孝 林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日隆
劉嘉讚 被告 林正男
林佑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林得賢、 林佑諭 、林正男訴訟部分,准由林泰豐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得賢、林佑諭、林正男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泰豐(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9頁),被告林得賢向本院聲請脫離訴訟,原告亦向本院聲明裁定由林泰豐承當訴訟,而林泰豐並未為反對之表示,為便利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林泰豐承當訴訟,另林得賢、林佑諭、林正男脫離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之人數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
┌─────────────┬──────────┬───────────┐│土地坐落│轉讓前│轉讓後││(宜蘭縣○○鎮○○○段)│││├─────────────┼──────────┼───────────┤│157-2│林正男應有部分1/9│林泰豐應有部分││├──────────┤807/36000│││林佑諭應有部分1/18│││├──────────┤│││林得賢應有部分1/3││├─────────────┼──────────┼───────────┤│156│林正男應有部分1/9│林泰豐應有部分││├──────────┤807/36000│││林佑諭應有部分1/18│││├──────────┤│││林得賢應有部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