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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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4年2月16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明亮汽車精品店之負責人,因原告前曾向明亮汽車精品店購買貨品而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260餘萬元未清償,雙方約定甲○○應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先清償20萬元。嗣再於92年4月18日晚上8時許,雙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 蔡文雄 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商談還款事宜時,因乙○○不滿甲○○無法依約定清償欠款,遂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在場之 張政陽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綠毛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人,稱:將甲○○帶出去處理一下等語,渠等遂強行將甲○○押上停放於上開代書事務所前之一部自用小客車上,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後該八人連同甲○○分乘二部車駛離上開代書事務所,於92年4月19日零時許,將甲○○帶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後,先命甲○○打電話向其父親 楊枝福 籌措欠款,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鈍器傷、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左眼窩骨折等傷害,並再命甲○○電話聯絡其父楊枝福詢問籌款情形,並告以最少要籌5萬元才放人。隨後該8名男子又決定變更地點,其中6名男子先行駕駛二部車離開,而由張政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毛」之成年男子帶同甲○○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街之「小歇泡沫紅茶店」,又轉往「一元堂泡沫紅茶店」,再轉回「小歇泡沫紅茶店」內等候,由渠等二人監視甲○○,繼續限制甲○○行動之自由。嗣因楊枝福於接獲甲○○要求籌款之求援電話,得知甲○○遭挾持後,期間有打電話向乙○○查證,乙○○告以甲○○很安全,但須返還欠款等語,楊枝福遂於92年4月19日上午報警處理,並依據員警指示籌措現金5萬元後,由楊枝福前往乙○○住處交款,員警則在附近埋伏監視,乙○○於收受楊枝福交付之5萬元並簽發收據後,始以電話通知張政陽可讓甲○○離開,張政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毛」之成年男子因而讓甲○○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1萬2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上開刑事部分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被告並無傷害原告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上開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14紙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97號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傷害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自由等語,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1、醫療費514萬4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眼部手術之費用,共計514萬4500元(原請求500萬元,於94年2月16日之書狀,另請求14萬4500元)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040元,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將來眼部手術之醫療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覆稱: 楊君 最後於93年11月8日回診時,仍有複視之情形,但已獲改善。惟病患於半年前受傷後一直對於眼窩骨折修補手術有所疑慮,未再進一步接受手術治療。依目前病情評估,實無法據以研判能否完全治癒及評估相關治療費用等語,有該醫院94年1月7日(93)長庚院法字第1346號函及附件病歷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眼部手術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2、精神慰藉金100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受剝奪行動自由,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請求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5萬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看診,而支出交通費用5萬76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14次醫療費用單據計算,共計治療14次,每次往返公車票價為30元,共計42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2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2萬5000元,共計損失55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此此部分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貨品損失9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允許至其店裡搬貨,原告損失約96萬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僅據其提出送貨單二紙為證,衡情至多僅能證明有送貨之事實而已,並未能證明其受有所述之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4460元及自93年4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