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台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82號),聲請拷貝監視器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台鳳於預納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104年4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被告得聲請閱卷,爰聲請拷貝本案錄影監視光碟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因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62號解釋在案。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倘審理中未委任律師者,於判決確定後均不准付與其筆錄等資料影本,則其嗣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欲聲請再審,恐將無從於再審聲請書狀內,具體主張如何與先前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是除另有保密或限制規定或安全之考量外,自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料之影本,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聲請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82號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駁回上訴,全案於107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仍有利用該等證據方法實行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權利之機會,則本案既未見有何另行保密或限制其取得上開光碟之必要或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前開意旨,自應從寬認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其不得作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促應注意遵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