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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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忠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即 林志辦 經營之火鍋店門時,拾獲林志辦所置放而忘記取走之平板電腦1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至警局進行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志辦發覺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協尋,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平板電腦1台(已發還)。
二、案經林志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志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忠福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福固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志辦所遺失之平板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意圖,伊跟和平東路派出所管區很熟,伊拿到平板電腦後,有想要交還給失主,但因太忙有事出去,晚上回來時店家已經關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即告訴人林志辦經營之火鍋店門時,拾獲林志辦所置放而忘記取走之平板電腦1台後,未歸還失主或送至警局進行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林志辦發覺而調閱監視器報警協尋,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平板電腦1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辦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
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有想交還給失主店家,但因太忙有事出去,晚上回來時店家已經關門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1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然被告於告訴人經營之店門口拾獲他人物品,迄警方查獲之當晚11時止,據為己有長達18小時餘期間,均未通知所有人或告訴人所營店家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思至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承與附近和平派出所警察很熟(見簡上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0頁反面),亦知悉派出所距離其竊取物品之場所距離不到200公尺(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是其於拾獲該平板電腦後,有很多時間、各種機會、各種方法得以返還或交由任何一處派出所之警方處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自難認被告於此期間無侵占告訴人忘記取走之該平板電腦之犯意,其辯稱無侵占之意圖,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之犯意,向本院提起上訴,依照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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