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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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請人A女(住址詳卷)

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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