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乙○○○二人右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船員名冊等情,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三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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