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2號原告 范勝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起訴之聲明乃指原告請求行政法院應如何具體判決內容及範圍之聲明。次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同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再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
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第查,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機關為「台北區監理所(按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略稱)」,惟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已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就其所轄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賡續辦理,職是,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仍依據裁決書之記載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未予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已承受違規裁罰業務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而且本件起訴狀亦未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以致原告請求本院應如何具體判決內容及範圍究竟為何?原告之真意究竟有無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均有不明,應予補正之。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各該事項,另行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請勿重覆繳費),原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是否繳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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