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金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432號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依101年度聲字第37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為聲請易科罰金之准許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故認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又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避免再犯之效果等因素,考量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法院僅於其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下,始得撤銷其處分。又此一裁量應綜合上開因素據以審酌,非謂僅得考量其一而排除其他,倘執行檢察官業已妥善審酌上開因素,而無逾越法律授權、恣意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對其專業判斷,即應予以尊重,不得率予推翻。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所犯罪質同
一、犯罪時間差距不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既受刑人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故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顯不知悔改,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其裁量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特性及為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難謂裁量顯有瑕疵。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業已考量受刑人於101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均係犯同一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當可使受刑人在監執行時戒斷毒品之誘惑,而達預防其再犯之目的。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