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並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8號抗告人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姜鴻鈞姜鴻光 間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另抗告人對民國103年5月23日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1號之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查抗告人對103年4月29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1號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乃法定必備程式,且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原法院在裁定後註明得抗告有誤,惟乃教示規定,本院不受其拘束),抗告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後,抗告裁判費之繳納與否已非屬法定要式云云,自無可取。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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