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70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銘君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0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所為之101年度簡字第7020號刑事簡易判決,其判決書係於101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銘君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居所,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稽(至上訴人於本件提起上訴時,始另以「新北市○○區○○街○○號之1」為其送達地址,此於本院前揭判決書仍應以上訴人前開住居所為其應受送達處所之認定,不生何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已於最早寄存送達之日(101年12月26日)起經10日即102年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02年1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
2年1月17日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2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首頁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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