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武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10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商場因拿2個蘋果,遭家樂福員工 蕭淑華 指控偷竊,然僅以議價畫面論為犯罪證據,實與理不合,商品係在商品區拿取,因聲請人手拿不住2個蘋果,才放在外衣口袋,聲請人年老體弱,記性差而忘記口袋內水果商品,未拿出結帳,便被誣指竊盜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其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受判決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有利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明定之。而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再審之聲請可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而未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經駁回後,每因已逾上訴期間而無從救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武雄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其主張,無非係在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問題,然其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前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確屬偽造或變造,且原確定判決已憑證人蕭淑華之證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再審聲請人確有竊盜犯行,再審聲請人猶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顯無足取。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理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違背法定程序,自難准許,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毋庸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