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吟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 黃婕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絡後,先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7分許,以其電子信箱wert00000000000il.com、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他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取得幣託帳戶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將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使郵局帳戶每日最高可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37分23秒至同年月29日下午2時29分49秒之期間內某時許,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GOOGLE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婕」。而「黃婕」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丙○○、乙○○、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其後即遭轉出(不含由戊○○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52分50秒所提領之4000元,詳附表編號3「轉出時間及金額」欄之備註),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至戊○○則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黃婕」,「黃婕」即將丙○○於111年
4月29日下午3時21分25秒所轉帳10萬元中之4000元作為戊○○之報酬,並由戊○○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52分50秒自郵局帳戶提領該筆4000元。嗣丙○○、乙○○、丁○○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
88、115至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是對方用GOOGLE帳號下去查到郵局帳戶的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因為我的郵局帳戶有綁定GOOGLE帳戶云云。惟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被告並依「 黃捷 」所為指示,
先於111年4月23日晚間10時7分許,以其電子信箱wert00000000000il.com、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其他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幣託帳戶,並取得幣託帳戶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復於111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將郵局帳戶綁定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使郵局帳戶每日最高可轉帳100萬元至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後,即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GOOGLE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婕」,而因此獲得「黃婕」所給予之4000元,並由被告自行於11
1年4月29日下午5時52分50秒從郵局帳戶提領4000元,作為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予「黃婕」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0、179至182、191至193頁,本院卷第77至88、115至13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BitoPro廣告資料及臉書搜尋家庭代工截圖、被告所提出LINE聊天頁面及GOOGLE郵件收件匣、相簿頁面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IP位置詳情表、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及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等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暨檢附Bito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APP)資料、遠東商業國際銀行虛擬帳號(被告名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頁、全球whois查詢資料等存卷可查(偵卷第49至51、55、183、
185、195至201、203至205、233至253、257、258、261至287、289至301頁);又告訴人丙○○、乙○○、丁○○因接獲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騙電話、簡訊,而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內(詳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其後該等款項即遭轉出、提領(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胞姊 張嘉儀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配偶 李羽茜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1至26、31至33、35至39、41至43、45至47頁),且有前述非供述證據,及告訴人丙○○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告訴人乙○○所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丁○○所提出簡訊、帳戶解凍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55、61、10
5至107、109至111、119至133、149頁)。從而,「黃捷」至遲應係於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29分49秒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作為訛詐告訴人丙○○、乙○○、丁○○之工具,復以之轉出告訴人丙○○、乙○○、丁○○所轉匯之款項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辦理幣託帳戶、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並依指示綁定
郵局帳戶後可領4000元之代價,而提供幣託帳戶予「黃捷」乙節,業如前述; 佐以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是求職家庭代工,就是行政、幫忙招募人員,在家裡就可以工作,對方問我GOOGLE帳戶能不能使用,我就提供我的GOOGLE帳戶給他,我有下載幣託帳戶並綁定郵局帳戶,及提供幣託帳戶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看能不能使用操作,對方沒有和我說公司在哪,薪資2萬6000元,對方說1星期內確定帳戶可以使用的話,才會匯錢給我,並說公司是用幣託在營運等語(偵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黃捷」使用。另以郵局帳戶交易狀況觀之,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27日中午12時16分10秒之餘額為0元,被告並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
時30分18秒掛失郵局帳戶儲金簿、於111年4月27日下午5
時35分26秒申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且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45秒跨行轉入1000元後,又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37分23秒跨行提款1000元,斯時郵局帳戶之餘額為51元等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偵卷第81頁),則由上述掛失郵局帳戶儲金簿、申請遠東商銀虛擬帳戶,及於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15分45秒轉入1000元、晚間8時37分23秒提款1000元之過程,似在測試郵局帳戶之交易功能有無異常,可認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28日晚間8時37分23秒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黃捷」,且「黃捷」取得郵局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捷」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㈤尤其,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工作及社會經
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幣託帳戶、遠東商銀虛擬帳戶,並將遠東商銀虛擬帳戶綁定郵局帳戶乙事,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先行提供幣託帳戶予「黃捷」,即可因此獲得4000元,實係悖於常情至甚;另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如郵局帳戶可以使用,於1星期後即可獲得2萬6000元等語(偵卷第18
0頁),顯然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竟能獲得不成比例、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2萬6000元,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現在從事作業員、日薪800元,我沒有替對方工作,只有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若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堪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黃婕」,純係考量自身資金需求,至於郵局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職此,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郵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在郵局帳戶內已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黃婕」所述得以取得所謂的薪資,即可輕易獲得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若遭「黃婕」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遂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可能之報酬,即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婕」,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黃婕」自郵局帳戶轉出款項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辯稱其係為找家庭代工才受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黃婕」可能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我沒有跟「黃婕」通過電
話或見面,也不知道「黃婕」的實際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只有用LINE傳訊息跟「黃婕」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對自稱「黃婕」之人一無所悉,而僅能經由LINE聯絡「黃婕」,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倘若「黃婕」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避免「黃婕」將郵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控制對方怎麼使用虛擬帳號的帳戶資料,也沒有辦法確保對方所說不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的口頭承諾會成真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益可為證,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說測試1個星期後沒有問題,帳號就會還我云云(偵卷第190、191頁),意指其相信「黃婕」之說詞,實屬無稽,洵非可取。衡以,被告提供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GOOGLE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予「黃婕」時,其內即已包含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被告對「黃婕」之姓名、年籍、聯絡資料均不清楚乙情,業如前述,是由「黃婕」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黃婕」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黃婕」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黃婕」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郵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婕」,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丙○○、乙○○、丁○○遭詐欺,遂各自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係上網求職,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黃捷」云云,並提出BitoPro廣告資料及臉書搜尋家庭代工截圖為憑(偵卷第55頁),然該截圖無一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應徵行政工作、幫忙招募人員相關(偵卷第180頁),亦無從憑此得知此與「黃捷」有何關聯,是被告所辯非但無據,更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說網路幫他們設定帳號、給他們帳戶,該帳號如果可以用,就告訴我說可以做什麼產品,譬如綁頭髮的髮帶、夾子,才可以接他們的單子等語不符(本院卷第85頁),準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上網求職乃遭騙取郵局帳戶資料為由,辯稱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乙○○、丁○○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丙○○、丁○○雖各自有數次轉匯款項至郵局帳戶內之行為,然其等係分別遭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黃婕」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丁○○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丙○○、乙○○、丁○○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領取月薪、已經離婚、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乙○○、丁○○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稱其未交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該金融卡仍為其所保有等語(偵卷第16、180頁,本院卷第80頁),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52分50秒跨行提款4000元乙情(偵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言其因提供幣託帳戶及GOOGLE帳戶予「黃婕」,故「黃婕」給予4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
127頁),足知被告於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52分50秒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4000元,而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由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除上開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4000元犯罪所得外,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告訴人丙○○、乙○○、丁○○所轉匯之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轉出而取得,則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即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世誠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騙者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轉匯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1︵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不詳之人佯裝為丙○○之外甥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56分許來電對丙○○誆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29分49秒臨櫃匯款20萬元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3分15秒轉出20萬元(本次轉出49萬6000元,餘款29萬6000元非丙○○匯款之款項,而係乙○○匯款之款項)2︵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不詳之人佯裝為乙○○之姪子於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6分許來電對乙○○誆稱經營網拍需付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49分24秒匯款30萬元同上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3分15秒轉出29萬6000元(本次轉出49萬6000元,餘款20萬元非乙○○匯款之款項,而係丙○○匯款之款項)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10秒轉出4000元(本次轉出10萬元,餘款9萬6000元非乙○○匯款之款項,而係丙○○轉帳之款項)3︵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同編號1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21分25秒於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同上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40分10秒轉出9萬6000元(本次轉出10萬元,餘款4000元非丙○○轉帳之款項,而係乙○○匯款之款項)備註: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52分50秒提領4000元(按此筆乃「黃婕」給予戊○○之報酬,而由戊○○所提領)4︵起訴書附表編號3︶丁○○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起透過簡訊及LINE對丁○○誆稱貸款須先繳納財力證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4月29日晚間6時20分28秒轉帳3萬元同上111年4月29日晚間7時56分46秒轉出4萬9985元(本次轉出21萬6500元,餘款16萬6515元非丁○○轉帳之款項)111年4月29日晚間6時37分30秒轉帳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