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坤奇選任辯護人李瑞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21號、第39589號、第4144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7550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坤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德安街之住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兜賣」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歐兜賣」)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暱稱「歐兜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詹坤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各匯入甲帳戶款項旋即遭詐欺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梁○○、呂○○、陳○○、陳○○、周○○、陳○○、李○○、鍾○○、莊○○、吳○○、廖○○、許○○、簡○○、劉○○、葉○○、林○○、張○○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坤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梁○○、呂○○、陳○○、陳○○、周○○、陳○○、李○○、鍾○○、莊○○、吳○○、廖○○、許○○、簡○○、劉○○、葉○○、林○○、張○○、另案被告 賴若愉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被告與暱稱「歐兜賣」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第41441號偵卷第121至128頁、第7550號偵卷第137至1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7274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197、1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第221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歐兜賣」及其同夥使
用,惟被告僅與暱稱「歐兜賣」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歐兜賣」、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7550
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85至88頁)即如附表編號4、6至18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5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乙案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坦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案之態樣與本
案不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8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有相當程度危害,被告亦知此情,仍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簡○○、莊○○達成調解(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至20頁),而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李毓珮、陳信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內位置1梁○○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暱稱「 張志誠 」、「 陳欣怡 」先後與梁○○接觸,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詹坤奇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梁○○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9589號偵卷第67至71頁)2.梁○○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卷第81頁)3.梁○○匯款情形整理表(同卷第78至79頁)4.梁○○與暱稱「華鼎客服經理」、「陳欣怡(逸境)--久勝飆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80至116頁)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021號卷第69至77頁)2呂○○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志誠」與呂○○聯繫,佯稱可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9589號偵卷第127至129頁)2.呂○○遭詐欺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131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021號卷第69至77頁)3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張志誠」、「陳欣怡」先後與陳○○接觸,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1441號偵卷第55至59頁)2.另案被告賴若愉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49至54頁)3.陳○○於111年4月26日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95頁)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72頁)5.賴若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同卷第97、63頁)6.陳○○提出遭詐欺之「華鼎」程式頁面截圖及與詐欺成員暱稱「張志誠」等人對話截圖等佐證資料(同卷第133至158頁)4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經陳○○以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繫後,該詐欺成員向陳○○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7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2568號偵卷第35至38頁)2.陳○○於11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5萬元共4筆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張(同卷第55、57頁)3.陳○○提出詐欺成員暱稱「宏觀股市」等間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同卷第53頁)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1至73頁)111年4月27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4月27日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4月27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楊○○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簡訊傳遞「華鼎」投資平臺軟體之訊息給楊○○,佯稱可下載「華鼎」平臺軟體後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匯款90萬元1.告訴人楊○○於警詢時之指訴(第35021號偵卷第45至49頁)2.楊○○於111年4月28日匯款90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67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9至77頁)4.楊○○與詐欺成員暱稱「華鼎營業員- 陳鈺雲 」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卷第115至120、121至129頁)6周○○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周○○瀏覽後,周○○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 蘇麗芬 」、「 林雅婷 」、「客服經理-夢夢」、「 古井靜水 」等人,其等向周○○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周○○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45至51頁)2.周○○與暱稱「古井靜水」、「林雅婷」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投資平臺軟體頁面等截圖(同卷第171至186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6、132至133頁)4.周○○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185頁)111年4月26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4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111年5月4日7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7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陳○○瀏覽後,陳○○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 楊欣怡 」、「飆股集中營」群組、「翻倍操作」群組等,其等向陳○○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53至56頁)2.陳○○與暱稱「楊欣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張(同卷第245至253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6至127頁)4.陳○○於111年4月26日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同卷第255至257頁)111年4月26日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4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8李○○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李○○瀏覽後,李○○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雅婷」、「客服經理-夢夢」等人,其等向李○○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57至63頁)2.李○○提出「華鼎」投資軟體頁面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277至310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7頁)4.李○○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同卷第298頁)111年4月26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9鍾○○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6日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鍾○○瀏覽後,鍾○○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婷」、「客服經理- 菲菲 」之人,其等向鍾○○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申購漲停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鍾○○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65至67頁)2.鍾○○與暱稱「客服經理-菲菲」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359至367頁)3.鍾○○投資軟體頁面截圖2張(同卷第391頁)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7頁)5.鍾○○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3至395頁)6.鍾○○於111年4月26匯款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同卷第355頁)10莊○○莊○○經友人介紹於111年4月25日加入詐欺成員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詐欺成員向莊○○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莊○○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69至73頁)2.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7頁)3.莊○○於111年4月26日匯款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441頁)11吳○○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吳○○邀請其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以暱稱「華鼎營業員-林任」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軟體儲值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7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1.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75至77頁)2.投資軟體頁面及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訊截圖(同卷第489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29頁)4.吳○○於111年4月27日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同卷第489、493頁)5.吳○○與暱稱「 陳天真 」、「 張小雅 」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同卷第490至494頁)111年4月27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4月27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12廖○○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成立粉絲專頁,經廖○○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Jack陳」、「 娟娟 」、「華鼎機構客服- 楊夢茹 」等人,其等向廖○○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8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1.告訴人廖○○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79至85頁)2.廖○○與暱稱「客服-楊夢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501至505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0頁)4.廖○○於111年4月28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同卷第506頁)111年4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13許○○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楊欣怡」、「 偉忠 老師」及「財富自由指導群」群組聯繫許○○,其等向許○○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1.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87至90頁)2.許○○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580頁)3.許○○提出與暱稱「財富自由指導群」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同卷第581至583頁)4.許○○於111年4月28日匯款3萬元、6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2張(同卷第584、586頁)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1頁)111年4月28日12時30分許匯款6萬元14簡○○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並以暱稱「James陳」、「妮妮」、「客服-楊夢茹」聯繫簡○○,其等向簡○○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簡○○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91至99頁)2.簡○○與暱稱「妮妮」、「客服-楊夢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589至597頁)3.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1頁)4.簡○○於111年4月28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2張(同卷第599頁)5.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35頁)111年4月28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15劉○○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劉○○瀏覽後,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 玉婷 」、「客服-楊夢茹」等,其等向劉○○佯稱可透過匯款「華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8日13時4分許匯款5萬元1.告訴人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01至104頁)2.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649至655頁)3.劉○○提出華鼎公司軟體頁面截圖(同卷第657頁)4.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2頁)16葉○○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群組及暱稱「客服-楊夢茹」聯繫葉○○,其等佯稱可透過匯款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4月28日14時34分許匯款7萬元1.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05至106頁)2.葉○○與暱稱「客服-楊夢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661至662頁)3.投資平臺軟體頁面及交易紀錄截圖(同卷第663頁)4.葉○○於111年4月28日匯款7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665頁)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2頁)17林○○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慧欣」聯繫林○○並佯稱可透過匯款「泰鼎」投資平臺申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5月5日時9分35許匯款9萬元1.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07至113頁)2.林○○與暱稱「慧欣」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701至723頁)3.林○○提出「泰鼎」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同卷第723頁)4.林○○於111年5月5日匯款9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卷第723頁)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4頁)18張○○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以暱稱「美靜」與張○○接觸,並邀請張○○下載「泰鼎」投資平臺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111年5月5日13時8分許匯款萬3元1.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550號偵卷第115至116頁)2.張○○於111年5月5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詹坤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執據(同卷第735頁)3.張○○與暱稱「美靜」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同卷第739至741頁)4.張○○提出「泰鼎」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同卷第741頁)5.詹坤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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