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5號
112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文
吳政哲
劉佳豪
盧楚浩
陳宗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63號、第38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參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因故與 王承洋 有細故,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因不滿王承洋打電話挑釁,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德、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王承洋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找其理論,因遍尋不著王承洋後,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丙○○、乙○○、庚○○、戊○○均各持棒球棍,砸毀王承洋之母丁○○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多處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己○○則在旁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乙○○、戊○○、己○○、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人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王承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⒉協展汽車修配廠維修單1份。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⒋現場照片暨扣押物照片6張。
㈣扣案之棒球棍3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丙○○、乙○○、戊○○、己○○、庚○○分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
所有A車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被告丙○○、乙○○、戊○○、己○○、庚○○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己○○前因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
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縱被告己○○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為免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⒉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
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前因①偽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固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案件,乃被告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的刑事前科紀錄,參照前揭說明,因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㈤爰審酌被告丙○○、乙○○、戊○○、己○○、庚○○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丙○○、乙○○、戊○○、己○○、庚○○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被告丙○○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配廠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棒球棍3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本案毀損犯
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棒球棍3支既非被告乙○○、戊○○、己○○、庚○○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戊○○、己○○、庚○○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乙○○、戊○○、己○○、庚○○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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