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官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官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官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係傷害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被告韓官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官翔前於民國10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5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另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8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X-CUBE酒吧,飲用威士忌、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韓官翔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官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猶未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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