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原告 卓浚義 訴訟代理人 廖雅芳 被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戶後,隨即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訴外人 楊浚庭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並由楊浚庭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清竹 」之網友推薦加入「centurydlg2.cn」博弈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需支付手續費、升級VIP費用、帳戶解鎖解凍金、帳戶提現解禁金方可兌現獲利金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5日14時26分許至台新銀行,臨櫃匯款70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不是我騙原告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閱無誤。被告固然辯稱「不是我騙原告的錢」等語,惟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即其提供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之情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又稱「未必故意」,被告有此幫助故意即為已足,自始至終無人主張被告為詐欺正犯。另一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70萬6,000元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李婉玉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