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 陳曉瑩 」均更正為「 陳曉瀅 」、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均更正為「持拾得之鑰匙1把(未扣案)」、犯罪事實欄第7及11行記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均補充「(已發還)」、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平等路」更正為「平等街」,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蔡文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 辜鈺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陳曉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辜鈺娟、告訴人陳曉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鑰匙為被告於路邊撿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26721號卷第41頁、偵緝632號卷第62頁),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被告蔡文敬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敬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11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年9月25日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辜鈺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㈡於111年5月28日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建築工地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陳曉瑩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再於不詳時間,棄置在臺中市中區中山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旁。嗣經辜鈺娟、陳曉瑩2人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陳曉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敬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辜鈺娟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 謝汶臻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9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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