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乙○○丙○○丁○○上列受刑人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所犯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乙○○、丙○○、丁○○等
4人於民國95年3月26日前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4號)判處甲○○有期徒刑4月、乙○○有期徒刑4月、丙○○有期徒刑3月、丁○○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