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嘉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前之96小時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嘉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5年1月5日上午10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4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720ng/ml,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有該公司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確認單在卷可證(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尿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可憑。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故參照上開函文內容,爰認定被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至於被告辯稱是因服藥而遭驗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查被告於本件採驗尿液前,雖有因病服藥之紀錄,然所服用之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會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檢反應,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17日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天成醫院、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15日函可證(見偵卷第28-30、33-35、40、43-64頁)。故被告就此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經濟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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