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劉子揚 告訴被告陳亮言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陳亮言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言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上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錢櫃KTV內,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劉子揚、 劉峻嘉 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處理陳亮言友人錢包遺失之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口中煙霧吐在劉子揚臉上,故意向前以身體碰撞劉子揚,再以手勾住劉子揚之頸部,劉子揚見狀反抗,雙方即發生拉扯並在地上扭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子揚依法執行公務,致使劉子揚受有頸部5乘2公分紅腫、左大拇指近指甲處1公分擦傷、右前臂3乘2公分紅腫等傷害,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劉子揚之手機不慎摔落至地面,陳亮言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撿起劉子揚掉落之手機後,將該手機摔向牆面,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劉峻嘉呼叫支援之員警到場,將陳亮言逮捕押至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之警用巡邏車前時,陳亮言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嘯,並以手推擠員警、以腳踹警用汽車及機車,致使警用汽車車體損傷、警用機車車身及後視鏡毀損,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在場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劉子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亮言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劉子揚在上揭││││、地發生拉扯,雙方並跌倒││││在地上之事實。│├──┼───────────┼────────────┤│2│告訴人劉子揚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劉峻嘉之證述│被告曾揮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後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在地上,被││││告故意撿起該手機往牆上丟││││之事實。│├──┼───────────┼────────────┤│4│警員劉子揚、劉峻嘉之職│全部犯罪事實。│││務報告及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佐證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受│││區診字第271號驗傷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證明書│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妨害告訴人劉子揚執行公務及傷害告訴人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及毀損公物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亮言涉有毀損告訴人劉子揚之相機、眼鏡罪嫌部分,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依報告意旨所載及證人劉峻嘉證述,告訴人之眼鏡及相機顯然係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因雙方肢體碰撞及擠壓而致毀損,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眼鏡及相機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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