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10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患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之身體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27號被告李承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憲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獨自飲用啤酒4罐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前揭車輛欲返回上開住處,旋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停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承憲於警詢、偵│被告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查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值達每│││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公升0.95毫克。│││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李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於近5年內已有多次酒後駕駛紀錄,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古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茉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