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淑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滿足貪念,將他人所遺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8,000元據為己有,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侵占之新臺幣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