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0號
105年度事聲字第76號105年度事聲字第82號聲請人 蕭瑞海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第0000
0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號、87年度促字
第30866號、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核發時,聲請人未住在戶籍地址,上開支付命令逕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送達為不合法,故上開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已超過多年猶不能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不察,仍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又按依上開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二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21條第1項參照)。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乃於99年10月
11日送達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經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為證(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第6頁),足見聲請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時確實仍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且已親自收受送達,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539號支付命令核發時,未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云云,顯與實情不合,並非可採。又依卷內資料所示,本院87年促字第13690號及87年度促字第30866號支付命令卷宗均已銷燬,是已無法查得該兩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再聲請人就其原與其配偶 楊美珍 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地址,而此址原亦為聲請人設籍之址等情,並不爭執,是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690、30866號支付命令衡情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之87年底、88年初,究竟有無已以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其原住所,乃為判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及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否有效之所繫。而查:
㈠依楊美珍於85年10月17日申報聲請人為失蹤人口(本院卷第
23頁之附件9)、聲請人與楊美珍之女 蕭文珮 於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87年3月24日查封筆錄稱聲請人在外另組家庭(本院卷第28頁之附件13)、楊美珍對聲請人聲請獲本院核發之87年度票字第1036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楊美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聲請書、楊美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88年度民執子字第8521號債權憑證、楊美珍對聲請人聲請調解之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091號所載聲請人之地址為其他地址(本院卷第34-37頁之附件16、第38、39頁之附件17、證1、證5)、系爭戶籍地址所在之前任及現任里長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之附件7、第22頁之附件8)、聲請人於87年4、6、7月以「生活費」名目寄信予其子 蕭健銘 之信封(本院卷第57-59頁之附件26)等,經核均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有以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其原住所。而聲請人所提其涉其他事件之「94、95、100、103年間」之判決、和解筆錄、債權憑證、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本院卷第49-4
9頁之附件19、第50頁之附件20、第51頁之附件21、第52頁之附件22、第53頁之附件23、第54頁之附件24、第55-56頁之附件25),就聲請人之地址縱記載為系爭戶籍地址以外之其他地址,然顯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於「87年底、88年初」已以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其原住所。
㈡又依楊美珍對聲請人所提離婚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
67號判決離婚,楊美珍以其因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46-49之附件19),聲請人於該案答辯稱:其於00年0生意失敗,為躲避債主,始離家而住在大姊家,楊美珍亦知情,而其亦曾返家,惟楊美珍與其爭吵,並趕其出門等語,益見聲請人雖因離家避債而離去其系爭戶籍住所,顯仍尚有歸還之意思,並無廢止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而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縱聲請人嗣仍因避債或因與家人不睦而在外居住,僅偶爾返鄉,亦不影響其住所仍係設定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再者,經本院調取與本件87年度司促字第00000、30866號同年度、債務人亦為聲請人之87年度裁全字第834聲請假扣押卷宗、87年度執全字第687號假扣押卷宗,其假扣押裁定及併案函均於87年4月間送達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由聲請人本人簽收(本院卷第120、123頁),當 亦足佐 認聲請人於87年間並未以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而離去其系爭戶籍地址。此外,依聲請人於另案104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案件中陳稱系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為其蕭家所有(104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第47頁正反面),及依楊美珍對聲請人所提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因此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4頁之附件10、第25頁之附件11、第26頁之附件12),起訴書或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聲請人稱此係其父住處),與系爭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號」相距不過僅2戶,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址,是否並非已送達聲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聲請人得隨時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誠亦令人置疑。
㈢承上,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依一定事實,足認其於87、
88年間已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聲請人住所於斯時應仍設於系爭戶籍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戶籍地址對聲請人為送達,應係合法送達,本院書記官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