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甲○○壬○○辛○○丁○○戊○○子○○癸○○庚○○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略 稱:被告己○○係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紅寶石大
舞廳」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其他八名被告及 黃金水 (已死亡)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持起子、鐵鎚等物,至該舞廳揚言查帳,恃其人多勢眾,強令原告解除保全系統設定,被告己○○等十人隨即擅自開車進入地下室停放後上樓,聽從被告己○○指示動手拆除舞廳二樓辦公室大門並更換門鎖,不顧原告制止。查被告等九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並使原告倍受驚嚇,數月不得安眠,精神上深受折磨。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刑事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等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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