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施用任何毒品,原審逕依檢驗報告認抗告人有施用毒品,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違誤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SPPUB內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煙毒犯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自甚明確。抗告人固迭為辯稱: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酌。本件抗告人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MDMA」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一分隊偵辦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報告檢驗號碼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二五六號)。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抗告人確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抗告人空言否認施用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漏引),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