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金屬槍管壹枝、具殺傷力子彈拾伍顆、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入監服刑,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建國八村一五六之一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枝主要零件金屬槍管壹枝、具殺傷力子彈貳拾壹顆、管制刀械武士刀一把。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後,帶同警方至住處起出前開管制槍枝、子彈、金屬槍管及武士刀。另並起出無殺傷力之手槍二枝、空彈殼二十四顆、非管制刀械一把、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滑套一個、非火藥主要零件火藥五盒。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係將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四十六顆,二十四顆為空彈殼無殺傷力,二十二顆係土造子彈,均有金屬彈頭,取其中七顆試射,六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扣案之金屬槍管、武士刀,經送請桃園縣警察局鑑識結果:該金屬槍管可供槍枝使用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刀械為管制之武士刀,有該局之函文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係以一行為同時同地為之,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時間、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犯該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因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無效。因之,於個案中是否須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依循比例原則,詳為審酌行為人經由其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將來對社會危害可能性及社會防衛之必要性等各項因素為斷。查被告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均係以玩具槍、玩具子彈改造而成,究其威力殆難與制式槍枝或子彈相互比擬,況被告僅單純持有扣案之槍、彈,既非隨身攜行備用,擁槍自重,四處橫行,更無證據可證明其曾或擬利用寄藏之手槍及子彈進而從事其他具有積極侵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等危及社會治安之行為,是其犯行對社會之侵害猶僅止於隱而未顯之消極狀態,危害難謂之鉅大,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審理時,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未曾匿飾隱瞞,據而足徵被告有徹改前愆,規過遷善之悛悔實據,可認其無再犯同罪之虞,即不具備將來危害社會之可能性。綜此,衡諸比例原則,本件僅對被告施予刑罰處遇即足收懲治之效,殊無再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金屬槍管壹枝、具殺傷力子彈拾伍顆、武士刀壹把均沒收。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原有二十一顆,其中六顆於送鑑時業經試射,彈殼與彈頭已分離,已無殺傷力,自毋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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