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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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憲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業據被告吳憲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信丞 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手錶1只、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部分,更正為「業據被告吳憲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丞於警詢、證人 陳協志 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因相同案由,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至⑥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7日,並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遭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林信丞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手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吳憲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在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鳳梅 、林信丞住處居住,於同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潘鳳梅房間內,見林信丞所有仿勞力士手錶1只
(價值新臺幣2500元)放在房間內櫃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只手錶放入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警方持拘票至上址欲拘提潘鳳梅時,吳憲祥在屋內並為警員發覺其為通緝犯而將其逮捕,並請吳憲祥將身上物品(包括上述手錶)取出放在桌上供檢查時,適為在場之林信丞發現該只手錶而查獲(手錶已發還林信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信丞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手錶1只、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為1年、9月、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7日,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