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傅健民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雙方互有對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從而,本件上訴與前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相符合,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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