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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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鐘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鐘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王鐘瑩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7│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年2│臺灣橋頭│106年3│臺灣橋頭│││害防制│5月,如│月3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7日│地方法院│月2日│地方檢察│││條例(│易科罰金││署105年│106年度││106年度││署106年│││施用第│,以新臺││度毒偵字│簡字第42││簡字第42││度執字第│││二級毒│幣1,000││第1450號│號││號││1943號│││品)│元折算1│││││││││││日││││││││├─┼───┼────┼────┼────┼────┼────┼────┼────┼────┤│2│詐欺│有期徒刑│105年6│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8年1│臺灣橋頭│108年3│臺灣橋頭││││3月,如│月20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31日│地方法院│月9日│地方檢察││││易科罰金││署105年│108年度││108年度││署108年││││,以新臺││度偵字第│易緝字第││易緝字第││度執字第││││幣1,000││3242號、│1號││1號││3055號││││元折算1││106年度│││││││││日││偵字第53│││││││││││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