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水富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朝路口即環保公園停車場,見 李宜霖 將皮夾放入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坐墊,竊取李宜霖之皮夾1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中國銀行銀聯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復於同日14時59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至屏東縣○○市○○街○號台灣企銀提款機,將上開中國銀行銀聯卡插入提款機,以鍵入李宜霖證件上之出生年月日方式鍵入密碼,致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許水富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領現金23,000元得手。嗣經李宜霖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水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循正途
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復於竊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後,逕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擴大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2,80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盜領23,000元-已歸還之3,000元=2萬元)為被告犯本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現金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已經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盜領現金23,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放置於皮夾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中國銀行銀聯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財產價值甚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