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碧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告蔡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4日2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恆春恆南店內,竊取 黃蕙玲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旋即為店內職員黃蕙玲發現,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黃蕙玲領回)。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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