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被告曾世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48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物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2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被告所承,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58公克,驗後淨重0.1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19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70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另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其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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