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 梁世俊 等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亦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即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請法官就
160萬元為裁判」,惟漏未記明於筆錄,爰聲請燒錄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裁定駁回上訴,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收狀日期章),已逾法定期間,顯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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