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福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福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福榕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蔡旻芳 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1盆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暨擷取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00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