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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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感應磁扣肆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坤鴻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5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高昌街口之「德民黃昏市場西側停車棚」,見 黃韋哲 停放於該處之286-PJK號機車鑰匙(含感應磁扣4只)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3萬元),作為代步工具。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韋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受查訪對象: 曾慧茹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3張及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前開機車1部,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另被告竊取之感應磁扣4只,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丟棄,故未據扣案而無法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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