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銘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王月里 、甲○○(未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竹南鎮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西濱快速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公路91.5公里處北上車道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適 鄧合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搭載乙○○,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公路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本案重機自後方追撞本案車輛,本案重機人車倒地,鄧合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左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仍於109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前揭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9至43、57至58、319至321頁,偵4492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月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25、47至53、55至
56、59至60、313至315頁,偵4492卷第71至72頁),並有苗栗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中壢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報告單、檢查會診及報告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8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為恭紀念醫院檢傷照片13張、相驗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61至67、81至85、91、99至209、213至311、317、323至333、343至349頁,偵4492卷第17至20、91至97、103至106、139、143、1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快速公路91.5公里處北上車道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為同向有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所示,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致被害人鄧合峰騎乘本案重機搭載告訴人乙○○,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本案重機自後方追撞本案車輛,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鄧合峰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側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鄧合峰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偵4492卷第17至20、103至106頁),亦同上認定。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鄧合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前揭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揭為恭紀念醫院檢驗部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明醫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中壢彤顏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鄧合峰死亡及乙○○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鄧合峰之生命法益、乙○○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91頁),堪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快車道駛入號誌管制路口往右變換跨入側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鄧合峰受有前揭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遺族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因故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鄧晉憲曾月香鄧晏劼鄧晏翔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已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民事委任狀、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9頁),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台灣中油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與家中高齡父母親、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子女,並提出自白書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部分: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雖因故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鄧晉憲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復參諸被害人家屬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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